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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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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民规〔2021〕8号

各区民政局、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与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8日

  

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与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作要求)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营造养老服务领域公平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

  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设立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可以按照其行业表述、行(事)业或业务领域,使用能够体现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的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等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服务”“长者照护”“日间照护”“居家照护”等字样。

  第七条(业务/经营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为“养老服务(具体业务)”,其中,具体业务可以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法办理登记。

  营利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养老服务但名称未体现养老服务业务特点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具体业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和名称规范的行业表述参照本办法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变更与注销)

  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养老服务业务,或养老服务机构不再从事养老服务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情形下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条(备案办理)

  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收住老年人前,可以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到民政办事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办理。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备案承诺书包括对符合养老、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承诺内容。

  第十二条(备案回执)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补正。

  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提出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全日制社区短期托养机构(长者照护之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的备案办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养老机构备案的要求执行。其中,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该机构基本情况、场所权属、设施面积、联系人等主要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未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直接由第三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的,由运营方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取得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含“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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